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大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转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鄂尔多斯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使用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鄂尔多斯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管理工作,由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在鄂尔多斯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进行备案使用登记管理。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产权备案登记实行一机一号的编号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直至设备报废。
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手续由设备产权单位到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办公室办理(具体办公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建委办公楼703室,电话0477-858006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办公室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设备进行产权备案登记,向产权单位核发《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及使用登记证》(见附件六)和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牌(见附件五)。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产权单位并说明理由。产权单位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二)一式3份;
(二)设备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
(三)产品制造许可证复印件1份;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的产品应提交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2008年以后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适用);
(六)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七)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安装证明原件(或发票)及复印件1份;
(八)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它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均应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购置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时,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技术改造、大修情况资料,最近一次检验检测报告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
(一)属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
1、自制简易吊篮;
2、QT60/80、QTG20、QTG25、QTG30;
3、自制简易的或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
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公布在全区施工现场禁止使用和淘汰机械设备的通知》(内建建[2003]139号)中禁止使用的设备。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达到建设部《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公告》所规定限制使用条件的;
1、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2、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630—1250 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
第九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必须到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办公室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在办理告知手续之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见附件三)一式4份
(二) 《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及使用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安装(拆卸)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安装(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拆卸)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原件1份;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1份;
(七)安装(拆卸)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
(八)安装(拆卸)单位参加安装(拆卸)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九)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它资料。
所有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拆卸)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告知鄂尔多斯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登记办公室,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安装(拆卸)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必须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进行旁站监理。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必须到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建筑安全监督管站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办公室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见附件五)。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见附件四)一式3份;
(二)《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及使用登记证》原件;
(三)《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六)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七)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1份;
(八)塔式起重机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安装证明原件。
所有资料复印件均需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将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二)未经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在拆除前一周内,使用单位必须到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提供该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牌原件,并填写《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办理注销手续后,由原登记部门收回使用登记牌。
第十六条 办理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必须齐全、合法,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申请单位提交的原件由登记部门核查后退还,其余文件资料由登记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资料。安装(拆卸)单位应负责整理归档有关安装(拆卸)作业档案资料,使用单位应加强日常安全使用管理,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制度,健全设备的累计运转记录和维护保养记录制度,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检测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交接班记录、维修和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情况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档案资料见《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要求资料。
第十八条 外埠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鄂尔多斯行政区域内使用,应具有产权备案登记证明,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遵照本细则执行;未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准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鄂尔多斯市建设委员会建筑安全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使用登记编号规则
附件二: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申报表
附件三: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
附件四: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
附件五: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牌和使用登记牌
附件六: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及使用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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